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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二稿征求意见

来源:中国新闻出版报 | 方 圆  2012年07月09日00:00

备受瞩目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二稿)(以下简称新草案)7月6日正式出炉。新草案取消了原草案中最受争议的第四十六条关于录音制作法定许可、第四十七条关于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法定许可的规定,将其恢复为作者的专有权;参考6月26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保护音像表演外交会议通过的《视听表演北京条约》第十二条,将视听作品中表演者的权利赋予制片者,同时规定主要演员享有署名权和“二次获酬权”。

对于争议的焦点

新草案将原有内容删除或限制

原草案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一直是争议的焦点,分别涉及录音制品法定许可、延伸著作权集体管理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针对录音制品法定许可,新草案中删除了“录音制品首次出版3个月后,其他录音制作者可依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条件,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和“不经著作权人许可播放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视听作品”两大争议内容,将著作权“法定许可”进一步限缩为教材法定许可和报刊转载法定许可两种情形。关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延伸性集体管理,新草案进一步限制其适用范围: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发表的文字、音乐、美术或者摄影作品;自助点歌经营者通过自助点歌系统向公众传播已经发表的音乐或者视听作品。同时保留了权利人书面声明不得延伸性集体管理的规定,增加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平等对待所有权利人的规定。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新草案在第六十九条增加了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教唆或者帮助侵权的,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

对于呼声较高的问题

新草案增加或修改了相应条款

新草案还从进一步简化权利内容、廓清权利边界以及减少权利交叉重合的角度出发,对著作权内容进行了调整。例如摄影作品权利人最为关心的“追续权”,考虑到其本质上属于获酬权,因此将“追续权”单列一条规定(第十二条),同时参考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立法,增加可操作性,将“追续权”的权利范围限定为通过拍卖方式的转售行为。

针对权利人呼声较高的一些问题,新草案增加或修改了相应条款。如关于载体唯一性的美术作品,考虑到近年来陈列于公共场所的美术作品被损毁、拆除后,著作权人与原件所有人对簿公堂的案件时有发生,在第二十条增加了一款规定,一方面限制原件所有人的事实处分行为,另一方面明确规定其适用情形——仅适用于陈列于公共场所的载体唯一性的美术作品,如果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则从其约定。关于“孤儿作品”,新草案将适用范围明确为报刊社对已经出版报刊中的作品进行数字化形式的复制,以及其他使用者以数字化形式复制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作品两种情形。

此外,新草案对职务表演,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就录音制品播放和表演行为的获酬权,广播电台、电视台权利,技术保护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以及“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等方面的规定也进行了修改。

对于新草案的建议和意见

公众可在7月31日前反馈至国家版权局

记者从国家版权局对新草案的简要说明中了解到:自2012年3月31日公布《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一稿)以来,国家版权局修法工作领导小组组长、新闻出版总署署长、国家版权局局长柳斌杰和修法工作领导小组副组长、新闻出版总署副署长、国家版权局副局长阎晓宏分别以个人名义致函35位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征求意见;国家版权局办公厅致函国务院48家相关部委征求意见。草案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热烈讨论,中外政府相关部门、权利人组织、产业界以及教学科研机构等通过各种途径和方式表达对修法工作的关注。截至2012年5月31日,国家版权局已经收到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1600余份。

国家版权局在对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全面认真梳理和分类、仔细分析其合理性以及反复论证其可行性后,结合专家委员会成员的具体意见,对草案作了进一步的修改和完善,形成了目前的文本。

国家版权局在官网发布的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中称,公众可在7月31日前将修改建议和意见反馈至国家版权局法规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