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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玉婉:赋予录音制作者广播权和公开表演权

来源:文艺报 | 许莹  2020年05月27日08:40

音乐产业作为我国文化创意产业中重要的一部分,不仅在经济发展中贡献力量,同时也肩负着弘扬和引导正面价值观这一文化使命。然而长期以来,我国《著作权法》未赋予录音制作者广播权和公开表演权,造成录音制作者应有的权利缺失,录制音乐产业发展受限。针对这一问题,5月初,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审议,该《草案》目前正在公开征求意见。《草案》第四十三条中规定:“将录音制品用于无线或者有线播放, 或者通过传送声音的技术设备向公众传播的, 应当向录音制作者支付报酬。”全国政协委员、中国东方演艺集团国家一级演员刘玉婉认为,“这一规定是立法上的进步,也响应了录音产业长达十余年的呼吁。”此次两会上,她提交了《赋予录音制作者广播权和公开表演权》的提案,恳请全国人大在本次修改《著作权法》时能对《草案》第四十三条予以保留,并在提案中陈述了她的主要理由。

第一,赋予录音制作者广播权和公开表演权具有法理上的正当性。录音制作者是录制音乐产业发展的主要动力,没有录音制作者的辛勤劳动就不会有录制音乐产业的存在。根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录音制作者享有4项邻接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而不享有广播权和公开表演权。这就意味着广播组织以及舞厅、饭店、酒吧等商业用户利用录音制品的广播和公开表演吸引了大量受众,增加了收入,却无需向投入了大量劳动、时间和资金创作这些录音制品的制作者支付一分一毫的使用费。这既与市场经济公平原则相背离,也与民法公平原则相背离,对录音制作者不公。

第二,从国际立法而言,录音制作者的广播权和公开表演权一直是国际标准的一个要素。1961年的《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电视组织罗马公约》第12条和1996年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第15条均对此做出了规定。世界上约150个国家都赋予录音制作者广播权和表演权。此外,为录音制作者引入这两项权利还会让我国的制作者在国外获得新的收入来源。因为很多国家基于互惠原则授予录音制作者这项权利,当录音制作者的所属国未规定这两项权利时,他们也无法在其他国家享有该权利。

第三,赋予录音制作者广播权和公开表演权,是国内录制音乐产业健康发展所必需。就录音制作者依据《著作权法》所享有的权利来看,其收益并不足以支撑产业健康发展:复制权和发行权依赖的实体唱片市场长期下滑;出租权形同虚设;信息网络传播权带来的收益不稳定,录音制作者与互联网音乐平台谈判不对等,也严重打击了国内录音制作者的积极性。疫情期间,音乐产业近半年的现场演出全部取消,卡拉OK厅悉数停业,这给音乐产业带来了更大的挑战,也使得录音制作者对于广播权与公开表演权的立法需求更为急迫。刘玉婉呼吁,全国人大继续加快《著作权法》的修订历程,保留《草案》第四十三条中的内容,赋予录音制作者广播及公开表演获酬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