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作家网>> 作家权益 >> 案例写真 >> 正文

2012年著作权案件点评

http://www.chinawriter.com.cn 2013年03月29日15:51 来源:权保办

2012年,国家版权局启动《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工作,在全国范围内征求意见,引起了全社会对著作权保护的关注与讨论。在著作权立法保护脚步加快的同时,著作权司法保护的经验也值得我们思考。下面笔者选取几个有关文字作品著作权的典型案件加以分析,希望对作家维权有所启发。

作家状告百度文库:避风港原则不是免责挡箭牌

2011年,作家韩寒发现其3部作品被上传至百度文库,供用户付费或免费下载,遂致函百度,要求停止侵权,但百度文库始终存在着大量侵权文档。20127月,韩寒委托作家维权联盟将百度告上法庭。原告认为,百度文库的行为侵犯了其著作权,请求法院判令百度停止侵权行为,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侵权行为再次发生;关闭百度文库;同时连续7天在百度网站首页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等共76万余元。

被告百度公司辩称,百度文库属于信息存储空间,文档由网友上传,百度并未对作品进行修改等编辑行为,且在收到韩寒投诉后,已及时删除投诉链接和相关作品,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海淀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涉案文档的处理中存在消极等待的行为,未能采取必要措施制止侵权内容传播,且百度文库在人工审核时理应对涉案文档负有比一般文档更高的注意义务,应有合理的理由知道该文档侵权,因此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法院同时认为,百度文库属于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平台,不负有对网络用户上传的作品进行事先审查、监控的义务,对原告提出的关闭百度文库及道歉等诉求予以驳回。最终,917日,海淀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赔偿总计8.38万元。上诉期内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于20121018生效。

点评:

百度公司是否受到“避风港原则”的保护而予以免责,是否“明知或应知侵权”,是本案争论的焦点。

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百度文库提供的是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作为信息储存平台,百度文库一直以避风港原则作为自己免责的理由。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第22条规定,网络服务商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在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其存储空间中的作品侵权的情况下,在接到权利人通知后,及时删除侵权作品,不承担侵权责任。但“避风港原则”并不能成为侵权网站免责的挡箭牌,法律上还有“红旗原则”作为补充:如果侵权事实是显而易见的,就像红旗一样飘扬,网络服务商就属于“明知或应知侵权”,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本案中,百度文库虽然是一个网络存储平台,但鉴于韩寒的知名度,以及诉讼之前曾与百度交涉谈判的事实,百度对涉案作品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符合“明知或应知侵权”的情形,存在主观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一判决认定了像百度这样的网站不能以避风港原则为挡箭牌逃避对版权保护的责任,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

中国作家诉苹果公司:有获利就要承担法律责任

20121011日,中国作家维权联盟诉苹果应用程序商店(App Store)侵犯著作权案开庭,涉及李承鹏等8位作家34部作品,索赔额达1000万余元。2011年,原告发现苹果应用程序商店为读者下载销售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作品,读者可直接通过苹果公司销售的iphoneipad等全系列产品将涉案作品下载阅读。

原告认为,苹果公司未经原告许可,自行上传或与开发者通过分工合作等方式,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作品上传到苹果商店中向社会公众提供下载阅读,获取经济利益,其行为构成了侵权。

被告则辩称,苹果公司不是本案的适合被告,请求法院将涉案作品应用程序的开发者追加为被告。对停止侵权及删除侵权作品的诉求,被告认为,其已经对相关作品进行了删除,不存在侵权行为,亦无需承担赔偿等相关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苹果商店实际的运营者是美国苹果公司,驳回了其试图将卢森堡公司作为诉讼第三人的请求。鉴于苹果公司收取开发员登记注册费用,应用程序上线有严格的审查流程,苹果公司与开发者就收费应用程序的获利分账30%。因此认定美国苹果公司应承担间接侵权责任。1227日,北京市二中院集中宣判:美国苹果应用商店侵犯作家李承鹏等8位作家的34部作品著作权事实成立,应支付原告赔偿金共计41.2万元。

同年927日,北京市二中院还对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告苹果公司侵犯著作权作出一审判决,认定了苹果公司的苹果应用商店侵权成立,判令其赔偿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经济损失52万元。

点评: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苹果公司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苹果应用商店由开发者上传作品供读者下载阅读,其行为类似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但苹果公司作为该商店的运营者,通过收费下载业务获得分成。按照《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如果网络服务商从提供的网络服务中获得了直接的经济利益,就不适用“避风港原则”,应当承担赔偿等法律责任。

此案虽然只进行到一审阶段,但法院在审判中确立的一些原则对以后的相似案件具有示范意义。不管是小网站还是跨国大公司,在提供网络服务时提供侵权作品,不管它用何种美好理由来辩解,有一个原则是可以确定的:如果你因此获得利益,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近年来,针对谷歌、苹果等跨国公司的著作权侵权诉讼案件逐渐增加, 折射出中国作家的维权意识与维权自觉的不断增强。但是,从长远角度看,诉讼不是解决问题的最佳方案。苹果等大公司应当积极与中国的权利人建立沟通、寻求合作,依法获得著作权人的许可,才能真正杜绝盗版、让中国作家作品得到合法使用与有序传播,达到双赢。

中华书局诉国学时代侵权案:古籍整理也有著作权

20113月,原告中华书局认为被告国学时代公司制作、销售的电子书产品以及国学网网站中,收录了其享有著作权的点校本“二十四史”和《清史稿》(合称“二十五史”),侵害了其著作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96.2万元。

原告认为,其整理本的“二十五史”凝聚了工作人员的创造性劳动,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而被告的电子书及其网站中提供的“二十五史”,与中华书局的点校本“二十五史”十分相似。为了证明侵权存在,中华书局采用三种方式对比,即“你用我也用”(中华本使用的标点,国学本也使用);“你改我也改”(中华本修正了的脱字、错字的地方,国学本也修正);“你错我也错”(中华本点校存在的错误,国学本也出现)。

被告认为,二十五史的著作权属于司马迁、班固、范晔、陈寿等。没有哪个出版社因出版过二十五史便可自称是著作权人。校点相似是古籍整理必然现象,同一古籍标点的结果只能是差不多,包括对和错。古籍整理包括点校以及二次文献、三次文献处理,点校属于一次文献,不存在著作权,工作量并不大。

北京海淀法院一审认定被告侵权成立,判决被告停止销售侵权电子书,赔偿原告2万元。但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21224,北京市一中院终审判决认为:中华书局“二十五史”点校作品具有独创性,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国学时代公司关于独立创作的主张难以令人信服;由于被告电子产品中“二十五史”的内容与受著作权保护的中华书局点校本“二十五史”的内容差异很小,构成实质性近似,因此认定被告侵权成立。

点评:

本案争论焦点是,古籍整理能否有著作权。

根据著作权法第12条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中华书局对“二十五史”进行的包括分段、加注标点和字句修正的校勘工作属于著作权法第12条中的“整理已有作品”,其产生的中华书局本“二十五史”点校作品应当依法受到保护。

由于本案涉及的中国传统古籍卷帙浩繁,加上索赔数额近200万元,被业内人士称为古籍点校“世纪第一案”。本案也折射出了古籍整理作品在传统出版与数字出版中应注意版权问题。传统出版社对古籍进行先期整理出版,如果数字出版商想对古籍进行整理形成新的作品,就要对相同的古籍文字内容形成不同的表达,才能享有新作品的独立著作权,否则就要承认和尊重先期出版的古籍整理作品以及整理者的著作权,以合法途径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再使用古籍整理作品,这样才能促进古籍数字出版的健康发展。(文:盛敏,原载于《作家通讯》2013年第2期)

 

 

 

网友评论

留言板 电话:010-65389115 关闭

专 题

网上学术论坛

网上期刊社

博 客

网络工作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