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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点评:博客中发表作品的著作权认定

——谈笑靖《见与不见》著作权纠纷案

http://www.chinawriter.com.cn 2015年03月16日15:42 来源:中国作家网 权保办

  【案情简介】

  原告谈笑靖(笔名扎西拉姆•多多)于2007年5月创作了诗集《疑似风月》,其中包括《班扎古鲁白玛的沉默》(又名《见与不见》)一诗。同年5月15日,她将该诗集首发于自己名为“Just Dorophy”的新浪博客。诗作在博客发表后,谈笑靖首次发现被署错名是在2008年。当年第20期《读者》杂志以《见与不见》为名刊登了这首诗,署名为仓央嘉措。后来,《读者》为此事致歉。2011年3月,谈笑靖发现珠海出版社于2010年8月出版的图书《那一天那一月那一年》未经其许可使用了《见与不见》,且将该作品当作仓央嘉措的作品。该书副标题为“‘六世达赖喇嘛’——仓央嘉措的情与诗”,其中第33页印有《见与不见》一诗。原告遂将珠海出版社和北京王府井新华书店告上了法庭,认为珠海出版社侵犯了她对《见与不见》的署名权、复制权和发行权;王府井书店侵犯其发行权。请求法院判令两家单位立即停止侵权,要求珠海出版社珠海出版社在《中国新闻出版报》上发表致歉声明,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5000元。

  珠海出版社辩称,原告主张其对《见与不见》拥有著作权的证据证明力不足。其博客网页中虽有涉案作品,但是没有署名,且该博客未明显说明或者声明博客内容为原创或禁止转载,故该博客内容不能证明谈笑靖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

  【审理结果】

  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的焦点在于涉案作品是否为原告谈笑靖创作,由于本案所涉创作载体为博客,因此需要确定载有涉案作品的博客是否为原告所有,原告的笔名是否为扎西拉姆•多多,涉案作品是否为原告创作等相关问题。法院确认了谈笑靖的笔名是扎西拉姆·多多。但法院认为博客作为电子证据具有易于修改且不留痕迹的特点,因此这一证据不足以证明作品为谈笑靖创作。谈笑靖随后补充提交了发件箱中留存的证据,证明她于2008年10月7日曾向《读者》邮箱发过邮件,告知对方自己才是《见与不见》的作者,并提供两个载有其作品的博客网址链接。法院认为邮件具有不易更改的稳定性,因此采纳了这一证据。根据邮件和博客两个证据,法院认定两者可以相互印证,证明作品的创作时间和内容。由于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博客或者作品曾被修改,也没有相反证据证明涉案作品是他人创作且完成时间早于谈笑靖博客上传作品的时间,法院认定《见与不见》的作者就是谈笑靖。但该诗在全书中比重极小,并且被告主观上没有侵权故意,也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最后法院判决珠海出版社有限公司停止出版、发行含有《见与不见》内容的图书《那一天那一月那一年》;北京市新华书店王府井书店停止销售此书。

(案例来源: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网)

  【点评】

  与传统创作载体相比,博客是借助专用技术和工具、在网络上进行作品创作与传播的形式,发表在博客上的作品同样是作者思想智慧的结晶,同样具备文字、声音、图像等有形的外在的表达方式并可以被复制传播。但由于网络的便利性,现实中博客侵权行为大量存在,经常出现未经作者同意使用博客作品,甚至不注明作品名称和出处、不标明作者姓名等现象。又因为网络的虚拟性,很多博客都不用真名注册,创作作品也不署真名,一旦发生争议,证明作品的著作权就有很大的难度,因为博客可以随时删改,下载网页、截图公证的证明效力也有很大问题。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原始邮件对权利的归属的认定就起到了很大的作用。

  如果不希望自己的博客内容被随意转载使用,最好在博客显著位置声明“原创作品,未经授权不得转载”,本案中,被告就以原告博客未明显说明或者声明博客内容为原创或禁止转载作为侵权的抗辩理由。如作者没有任何声明,基于互联网的开放性和传播个人思想的目的,可以推定其不反对使用其作品,但他人也需要征得权利人同意且支付报酬的情况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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