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摘录)(2001年4月修正)
稿件来源: 发布时间:[2007-03-19]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 工资、奖金;
  (二) 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 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 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 其他应当共同所有的财产。
  第十八条 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 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 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 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 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 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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